海事海商纠纷中,船舶共有与让与担保的界限往往决定当事人能否真正取得所有权。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再审审查裁定为样本,剖析船舶共有中的关键争议点,为相关方提供权属确认与风险防控的实操指引。
一、案情与争议焦点
2009年,吉航公司(原福建省南安市航运公司)与吴某签订《船舶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置船舶:吉航公司出资255万元,吴某出资1445万元,案涉船舶登记于吉航公司名下,命名“吉航67”轮。后吉航公司对外借款并以该轮设定抵押,吴某诉请确认其享有85%所有权,但原审判决未支持其确权请求。吴某申请再审,核心争议有二:一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是吉航公司对外借款并抵押船舶是否侵害了吴某的权利。
二、法院裁判要旨与裁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以吴某内地居民身份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因吴某在原审中未披露其已取得澳门居民身份;原判决在说理部分确认了吴某的权利,但因其债务未清偿,判决主文驳回其诉请,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二审书面审理亦不违法。
关于实体焦点,裁定书中明确:
“案涉船舶系以吉航公司(其时公司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航运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船舶被命名为‘吉航67’轮,所有权登记于吉航公司名下,吉航公司主张此举系为了保障其借款资金的安全,有其合理性。结合吴某所欠吉航公司款项尚未清偿这一背景,吉航公司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确系用于‘吉航67’轮的经营,原审法院认定吉航公司对外借款并以‘吉航67’轮设定抵押并未侵害吴某的权利,并无明显不当。”
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构成“让与担保”关系,即吴某虽实际出资85%,但在未清偿对吉航公司债务前,其不能对抗吉航公司对船舶的处分行为。同时,法院仍确认了吴某对船舶拍卖款依法偿还债务后的剩余部分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三、实务方法与操作步骤
在船舶共有或投资合作中,为避免陷入“出资却无所有权”的困境,建议分三步操作:
第一,审查协议性质,明确真实意思。 签订《船舶投资入股协议书》时,应区分“共同投资、共同所有”与“借款抵押、让与担保”。若实际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仅出资,须在协议中明确是否具有担保功能。否则,法院可能根据登记和资金流动推定构成让与担保。
第二,核查出资与登记的一致性。 出资方应要求将自身列为船舶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或至少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本案中,吴某虽出资1445万元,却未登记为所有权人,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其权利难以对抗后续抵押权和善意第三人。
第三,关注债务清偿状态,及时行使权利。 若登记方对外借款并以船舶抵押,实际出资人应尽快清偿担保债务,涤除抵押,再主张确权。否则,根据让与担保规则,登记方处分船舶的效力可能被法院认可。同时,实际出资人应保留参与分配拍卖款的权利,并在执行程序中积极申报债权。
四、延展与行动建议
本案折射出海事海商领域一个普遍痛点:船舶作为特殊动产,登记所有权与实际出资权益发生分离时,法律保护并非当然偏袒出资人。最高法裁定提示我们,让与担保在船舶融资中具有合法空间,但各方必须通过书面协议、登记公示和债务清偿安排来锁定权利。
如果你正面临船舶共有或投资纠纷,建议采取以下行动:
- 立即梳理全部协议、付款凭证、船舶登记信息;
- 评估是否存在让与担保情形,判断债务是否已清偿;
- 若权利受损,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参与分配,或另行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专业法律意见是化解风险的关键,建议及时咨询海事海商专业律师。
作者: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2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