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中安全责任分配的核心价值
海事海商实践中,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安全责任条款如何解释与适用,直接影响事故损失由谁承担,是纠纷高发点。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再审裁定,解析安全责任约定对海事损失承担的決定性影响,为航运企业、船舶出租人及承租人提供风险防控与争议解决的实务思路。
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某航道公司(本案再审申请人,下称“出租人”)与某勘测所(本案被申请人,下称“承租人”)签订《船舶租赁协议》,将“远东0012”船出租供其在作业海域使用。租赁期间,该船因恶劣天气搁浅,造成损失。出租人主张承租人应依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则援引协议中安全责任条款,认为应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负责船舶航行及停泊安全后,承租人是否仍应对搁浅损失承担法定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定默示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中明确指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第四条第5项明确约定,在租用过程中,出租人应负责船舶航行安全及停泊期间安全值班工作,避免船舶进入不安全水域,否则发生事故应由出租人自行负责。本案船舶租用期间涵盖了船舶航行期间和停泊期间、作业期间与非作业期间。根据该协议,船舶租用期间的航行安全和停泊安全由出租人负责。出租人作为负有安全责任的出租方,未能及时关注施工作业区的天气与风浪情况,并作出预判,对于因恶劣天气导致案涉0012船发生搁浅而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协议对于安全责任的约定认定出租人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上述裁定表明: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所确定的义务分配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约定予以变更。 只要合同中的安全责任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租人以法定条款为由否定合同约定,未获支持。
实务操作:三层步骤锁定安全责任
第一步:签约阶段——精细化界定安全责任范围
- 区分“航行安全”“停泊安全”“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避免笼统表述;
- 明确恶劣天气、紧急避风、抢险拖带等特殊情形下的通知与协作义务;
- 谨慎使用“一律自负”“全部自行负责”等绝对化词语,若必须使用,应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步:履约阶段——留存完整安全履痕
- 建立气象预警响应制度,保留每日气象简报、风浪预报及船长签收记录;
- 完整记录调度指令、船舶动态、作业计划变更,确保“谁指挥、谁负责”有据可查;
- 承租人若发现港口或作业区不安全,应及时书面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作为安全责任人,应主动监测航行风险,不得消极依赖承租人。
第三步:事故处理——先定性后协商,举证责任前置
- 事故发生后立即固定搁浅位置、气象数据、操作日志及双方往来函件;
- 委托专业律师梳理合同条款与法定条文的关系,判断责任归属;
- 若合同约定明确,则优先依据合同协商;若合同存在漏洞,再结合海商法及有关航运惯例处理。
风险启示与后续行动
本案对海事海商从业者的警示在于: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出租人接受安全责任时,实际上已放弃海商法对承租人安全港口义务的默认保护,相应风险应通过提高租金或投保船东责任险予以对冲。企业应定期审查格式合同中的责任条款,避免因“经验条款”引发灾难性损失。
若您正在起草或履行定期租船合同,对安全责任条款的效力把握不定,建议结合具体合同背景,征询专业海事律师意见,提前制定风险应对策略。
作者: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6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