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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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凭副本提单交货的责任边界

海事海商实践中,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能否凭托运人指示或保函将货物交付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始终是纠纷高发区。本文结合一则典型判例,从判决书原文切入,拆解“无单放货”争议中的责任认定逻辑,为货主维权与船公司风控提供可操作的法律步骤。


一、争议焦点:未收回正本提单的交货是否必然构成赔偿

本案中,某贸易公司(托运人)委托某船务公司(承运人)将一批货物自青岛港运至鹿特丹港。货物到港后,承运人凭托运人的“电放指示”及收货人提供的副本提单复印件,将货物放行。随后,正本提单持有人某融资银行以无单放货为由,向承运人索赔全部货损。判决书载明:

“被告某船务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虽系应托运人要求并接受保函,但该行为构成了对提单物权的侵害,不能免除其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这句话点出了核心争议:即便承运人听从托运人指令,甚至取得保函,只要未收回正本提单,就触碰了提单法基本原则——凭单放货。承运人不能以“听从指示”或“行业惯例”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绝对权利。

二、三分层拆解:承运人的过错认定与货主的举证路径

要在这个争议焦点中占据主动,需从三个层面逐步推进:

第一层:查明提单的流转状态与持有人身份。
货主应首先确认提单是否已经转让、谁在诉讼时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判决书强调“提单物权”保护,意味着承运人无权判断提单背后贸易链条的实质,只能认单不认人。

第二层:固定无单放货的关键证据链。
这一步需要货主或律师围绕三个节点收集材料:

  • 提单正本及背书记录;
  • 承运人/代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签收凭证(如D/O签收单、理货报告);
  • 无单放货前后双方函电、邮件或微信记录,证明承运人明知未收回正本提单。

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指出:

“某船务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某贸易公司出具的保函及副本提单,即指示目的港代理放货,该交付行为与正本提单持有人某融资银行提货未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货主只要证明“交付时承运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这一事实,责任倒置即完成一半。

第三层:计算赔偿范围并界定承运人的抗辩空间。
无单放货的赔偿通常以货物CIF价或实际损失为限,但承运人可能以“货主未及时指示”“贸易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抗辩。此时应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承运人不得免责。

三、给从业者的实操步骤:从风险预防到争议解决

针对船公司与货主分别提出三步行动建议:

船公司(承运人)

  1. 在订舱须知中明确“凭单放货”为铁律,要求签发正本提单的客户不得以电放替代;
  2. 若确需电放,必须要求托运人出具全套正本提单并书面注销,不得仅凭保函;
  3. 保险方面,购买无单放货责任险,但注意保险公司通常将“明知故放”列为免责,需逐条核对。

货主(托运人/收货人)

  1. 出口业务优先选择海运单(Sea Waybill)或明确约定电放流程,从源头避免提单滞后;
  2. 一旦发现提单在银行或中间商手中无法撤回,立即书面通知承运人禁止无单放货;
  3. 若已发生无单放货,应在诉讼时效(一年)内向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货物或冻结运费,防止损失扩大。

四、延伸思考:无单放货纠纷的新趋势与应对

随着国际结算电子化,电子提单(eB/L)和区块链平台逐步普及,但《海商法》尚未承认电子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坚持“无正本即无权提货”的底线。这意味着,即便当事人在电子平台完成转让,承运人依然需要收回“电子正本”或取得法定指示,否则仍面临同样的赔偿风险。

如果你的企业正遭遇无单放货或相关货运纠纷,建议立即梳理全部单证与往来函件,并联系专业海事律师评估证据链完整性——每一步的时效与举证,都直接决定索赔成败。


作者: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鲁72民初567号